个人“挂靠”单位经营,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日期:2023-03-09     浏览:98    
核心提示:问:个人挂靠单位,开展经营活动,个人因工伤亡的:1.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2.若被挂靠单位承担,是否应以个人和被挂靠单位存
 问:

个人“挂靠”单位,开展经营活动,个人因工伤亡的:

1.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2.若被挂靠单位承担,是否应以个人和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3.能否协议排除?

 

答:

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且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不能协议排除。

 

理由: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项红敏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案之裁判摘要

 

一、案件回顾

【项红敏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1期)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罗某与上诉人快易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
2.一审第三人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周永鹏与快易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
3.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

一、关于罗某与上诉人快易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3条之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等条件。

本案中,罗某因不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资质,以其母亲的名义与快易通公司签订《货物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协议,将其实际使用的车辆落户到快易通公司名下,委托快易通公司代管经营,快易通公司再以承包的形式,将涉案车辆交由罗某使用。

上述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罗某需向快易通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遵守并执行快易通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快易通公司的管理;快易通公司亦需向罗某提供运输市场信息,利用公司优势积极为其联系货源、协调运输物资等。

由此可见,罗某和快易通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

二、关于一审第三人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周永鹏与上诉人快易通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

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本案中,六盘水市人社局依照该条规定认定由快易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1款: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以及第19条第2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负有初步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项红敏已经提供了《货运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等证据,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上诉人快易通公司主张案涉车辆不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依照前述规定,应由快易通公司举证证明其主张,而快易通公司未能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快易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案件启示

1.【挂靠关系的认定】

挂靠关系如何认定,我国法律上并没明确的规定,以车辆挂靠为例,实务中,一般从以下几个特征认定车辆挂靠关系:

(1)车辆存在名义车主(被挂靠单位)和实际车主(挂靠人),一般营运车辆要想具备营运资质,就必须将车辆登记在大型企业名下,即被挂靠单位就成为名义车主,对车辆实际出资且实际控制车辆的即挂靠人就是实际车主。

(2)挂靠人(实际车主)一般对车辆有实际控制权,自己经营车辆,被挂靠单位不参与车辆经营。

(3)被挂靠人(名义车主)仅对挂靠人收取管理费,被挂靠单位一般负责车辆的年审,对挂靠车辆有监管义务。

2.【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

(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一般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与挂靠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在本案一审六盘水市中院认为“虽周永鹏系罗某个人聘用的贵BB1619油罐车的驾驶员,但因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快易通公司,快易通公司应为周永鹏法律上的雇主,快易通公司与周永鹏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可以看出,一审六盘水市中院在认定被挂靠单位承担保险责任时,仍在考虑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这一因素。但是二审贵州省高院直接跳过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清晰地指出,对于工伤认定,原则上是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也存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例外。

例如,在挂靠关系中,基于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对劳动关系一般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做了补充规定,即“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4.【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1)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可见,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一是应当承担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问:职工与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哪些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材料应当多元化,工资单、工作证、操作证、考勤卡、出入厂证明等都可以作为证据。

二是对于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者只需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工伤发生的过程,不需要提供证明材料。

三是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应当宽泛理解,应包括医院值班记录、职工发生工伤后在原诊疗医院的复诊病历等,不应仅仅是住院病历。

此外,对劳动者提供的上述材料,人保部门只做形式审查,证明标准只要达到可能性即可,不需要达到优势证明的程度。

(2)是否符合工伤的标准的举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2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举证的,人保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这表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劳动者的伤害是由劳动安全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说明,在工伤认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用人单位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要承担举证责任。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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