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企业询证函法律效力

   日期:2023-03-09     浏览:92    
核心提示:案例引入2011年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其持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百分之百股权转让给被

案例引入

 

2011年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其持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百分之百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股权转让款为贰亿叁仟伍佰万元,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一期1.25亿元,第二期5,000万元,第三期5,000万元,第四期1,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帐户转帐6次:2011年3月10日支付1.25亿元;2011年7月8日支付4,725万元;2011年8月17日支付3,000万元;2012年3月14日支付1,000万元;2012年8月17日支付10,494,154.69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211万元。共计支付224,854,154.69元,尚欠10,145,845.31元。2019年1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其中记载道“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应付账款,3,895,457.65元”,并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签字盖章确认。就此双方就《股权转让协议》剩余价款问题产生争议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争议焦点集中在被申请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是否具有证明被申请人欠款的法律效力以及该企业询证函能否视为被申请人对债权的重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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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询证函之介绍

 

询证函作为用于企业财产清查中为核实往来款项真实性而寄送往来单位的一种核对函件,已在日常商业活动和审计工作中被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广泛应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曾对企业询证函的内容和用途作出描述:“在执行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需要以被审计企业名义向有关单位发函询证,以验证该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等是否真实、合法、完整,发现企业可能存在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通常情况下,询证函结尾处都会同时出现“同意”和“不同意”两个选项,询证函的收件人可以选择认可受询证的事项或书面对受询证事项提出异议,并在签字或盖章后寄回审计机构以完成询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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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询证函是否具有证明被申请人欠款的法律效力

 

从上述对于企业询证函的介绍可以看出,询证函在用途上更多体现在对账方面,即其目的偏向于核实和确认相关当事人及应收应付账款记录的真实性与正确性,属于审计证据。但同时,由于其内容能够证明当事人交易、债权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存在,询证函同样可作为诉讼证据。

 

本案中,案涉询证函是2019年1月18日由被申请人签字盖章后发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签字盖章后又发回被申请人。并且函末处明确表述到:“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信息,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其详细资料。”双方在陈述过程中除对该询证函的证明目的存在不同意见外,对该询证函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能够自主自愿表达真实意思的行为主体,对案涉询证函的确认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的表示,因此双方应当对其承诺和行为担责。即使被申请人对该笔债务存在疑虑或反对意见,也应在2019年1月18日之后及时提出更改或纠正。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询证函盖章确认后发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他相反证据对询证函所确定的款项进行反驳。综上,笔者认为应认可案涉询证函具有证明被申请人欠款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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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询证函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关于询证函对诉讼时效的影响问题,主要集中体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询证函能否引起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第二,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询证函能否产生重新确认债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第一个问题,不同法院裁判结果有所不同,但究其本质在于不同法院对于企业询证函是否包含催讨还款或主张权利的解释有所出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中指出:“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

 

但在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机电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9)渝民申797号】,再审法院则提出了相反观点:“本案中,在大江信达公司向机电设备公司发出多次的《企业询证函》中,并无要求机电设备公司履行债务的内容,却载明了“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而机电设备公司仅在其中一份《企业询证函》中加盖了公章,且并未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大江信达公司举示的《企业询证函》并无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亦无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亦不能仅以发函数量来推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认定大江信达公司向机电设备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大江信达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大江信达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系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动的主张权利。债权人主张债权与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均应以明示且清晰的方式作出。因此,笔者认为判断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询证函文义内容中是否包含催讨还款、主张权利的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若《询证函》并无此类文义表述,则视发函目的仅为对账可能更为适当,因而并不会产生影响诉讼时效的后果。实践中,由于绝大多数询证函都有着“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这一表述,因此仅凭该函确实难以明确分析该函发出目的为何。故笔者认为,在函末附上例如“请尽快依约支付”、“若该欠款数额无误,本公司特此催收,请及时支付”等表述方式,将更有利于确定询证函在中断诉讼时效问题上的法律效果。

 

而就诉讼时效届满后,询证函能否产生重新确认债务的法律后果问题,笔者认为应从询证函发出主体不同,分别进行判断。

 

对于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收到债权人发函并确认的,笔者认为该询证函恐怕不能产生重新确认债务的后果。

 

询证函的法律性质为双方对事实确认,债务人确认行为也仅表明曾经存在欠债事实,并未作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毕竟“承认双方之前曾经存在某种交易、债权债务”是个客观事实问题,而“同意归还、何时归还、何种形式归还”则是主观意愿问题,法律并不视债务人对事实的确认行为属于当然、明确同意履行还款的意思表示,如同诉讼案件债务人对案件事实予以承认,但援引诉讼时效超过对抗债权人主张以拒绝履行债务时,则债权人诉讼主张同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当事人并未就是否偿还达成新的意思一致表示时,该债权将丧失法律强制性保护。

 

而对于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函并由债权人确认的,笔者认为债务人的该行为系对债权的重新确认。

 

尽管绝大多数债务人发出的询证函中均未明确表述还款,但无论从民俗习惯亦或是社会情理来看,若其无还款意图,仅表述欠款事实,似乎无法解释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声明尚存债务之行为目的。因此,债务人主动发函要求债权人确认应付账款,有理由推定其有表明归还之意思表示,而债务人的承诺债务履行行为将使得债权人的主张重新获得法律支持。对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报以肯定态度,该答复中认为“该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中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3日向申请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依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一款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申请人所享有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9月24日届满。因此,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向申请人发出询证函的行为系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函的行为,根据上述分析被申请人的发函行为应认定为其对债权的重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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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


鉴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债权人在发出询证函时最好能在函中明确表示其催收之意。例如在函末使用“若该欠款数额无误,本公司特此催收,请及时支付”,或者“请贵公司早日还款”之类的具有还款性质的表述,这样才能更好维护企业的既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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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宇律师1995年起从事律师业务,执业25年,具有境外律师事务所高伟绅德国办公室的工作经验,主要业务领域包括银行、项目融资、争议解决、外商投资和公司业务等,曾为银行、新媒体、电信、工业制造、食品、娱乐、房地产等诸多领域的客户提供过法律服务,代理过多家境内外企业的诉讼和仲裁业务。解律师服务过的客户包括中核集团、中国大唐电力集团、中国中车集团、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中国南光集团、丝路基金、中石油、渣打银行、汇丰银行、瑞士信贷、中国银行、民生银行等等。《Asialaw》2018/2017/2016年银行和金融、争议解决和诉讼领域的领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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