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1日,被告建设房屋进行轮条安装时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施工期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数额较大,被告仅支付几千元医疗费,对于原告剩余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只是将工作承揽给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答辩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原告张某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实际按照原告牵头组建的施工团队承揽义务完成情况支付工资,且劳动报酬的支付不具有定期型、连续性。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从事高处作业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四人从事房屋整修工作,被告与原告在同一间房屋施工时,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而摔伤,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其和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承揽关系一般要求承揽方具备一定特有的技能并交付特定的劳动成果,并由定作人向其支付报酬,但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作仅仅是房屋的整修工作,并由被告按天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并非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工作成果来计算报酬。故被告的上述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作业时未能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及各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应由原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告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准;2、误工费,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但法律中对于误工费的计算主要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并没有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的相关规定。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年满60周岁,仍具备劳动能力,且实际工作、务工和劳作。本案中,虽然原告在事发时年龄超过60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时仍被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工作,显然其具备劳动能力,原告因治疗和养伤耽误了其劳动时间,必然实际导致其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现于金乡县城区居住,故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4、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6、营养费,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之日为63周岁,应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七年计算;8、鉴定费。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43904.0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具体数额为310732.83元(443904.04元×70%),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329.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302403.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2403.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